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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駿騰係從事垃圾車駕駛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19時51分許,駕駛216-RC 號垃圾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機鋼鐵廠前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動作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黃桂英沿同路段同向外側道駕駛E3-8206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桂英受有胸部、頸部、左肩、左腕挫傷拉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黃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聖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參諸本案經送鑑定亦認「黃駿騰(即被告):超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同為為肇事原因;
黃桂英(即告訴人):岔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其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而向左偏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法律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查被告係公務大貨車司機,從事垃圾車駕駛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係公務大貨車司機,係以從事垃圾車駕駛之工作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再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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