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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德蘭及告訴人黃建源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及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從而前揭規定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經查:㈠本件案發之交叉路口未設置號誌,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行駛道路之車道數相同並同為直行車,被告於案發時則係左方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 張(詳警卷第37、39頁)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即應減速慢行,以便進入路口後若遇來車得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讓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
反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路口過一半看到對方並減速等語(詳警卷第4 頁),可見被告並非於進入上開交叉路口前即已減速至得隨時停車之狀態,亦未於進入路口前注意有無右方車,準備讓其先行,而係已完全進入路口後,發現右方車告訴人車輛駛來時,才開始減速,是被告當時未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甚明。
再查被告具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於此。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率然進入上開路口,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㈡又告訴人事故發生後經醫院診斷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3-17 頁),其中「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受損」之傷害,雖係告訴人於案發後3 月餘之108 年10月30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時方確診,而並非於案發當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時即發現該傷勢,此有上開兩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3、17頁)。
惟觀諸上開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顯示案發當日被告至該醫院急診時,即經診斷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可見告訴人之左膝確已於本件事故中受傷。
再者,告訴人之左膝除挫傷外是否尚有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受損之傷害,本非案發當日急診時所能評估、診斷,告訴人嗣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亦主訴其左膝疼痛係源於本件車禍,經醫院以核磁共振檢查,方發現其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受損等情,有本院簡字卷附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9 年8 月11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4504號函、臺南市立醫院109 年8 月17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735號函在卷可佐。
準此,應可認定告訴人之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應於事故發生當下即受損,僅因急診時尚無法對此進行評估、診斷,故僅能先診斷為左膝挫傷,嗣後因左膝持續疼痛,告訴人方另就診並透過更精密、詳細之檢查確診,堪認此傷勢亦應為本件事故所致。
因此,告訴人所受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均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又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車損情形,告訴人之左前車頭幾近全毀,被告車輛右前側車身亦有嚴重凹陷,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59-63 頁),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係以相當大之力道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前側車身,告訴人車輛之車速必定不慢。
倘其有確實減速至得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又豈會產生如此大之撞擊力道,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遵守「按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責任。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件所受傷勢非輕、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酌以被告警詢中尚能坦承其進入路口後看到告訴人車輛才減速之過程,暨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08號
被 告 林德蘭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蘭於民國108年7月18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
口,適有黃建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附載其未成年外甥簡○樺(92年11月生),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黃建源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側足部擦傷、頸椎退化挫傷合併第5第6節椎間盤突出錯位、頸椎4-5-6椎間盤移位、左下肢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受損之傷害,簡○樺因而受有多處受傷之傷害(致簡○樺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
訴)。
二、案經黃建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林德蘭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建源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⑷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林德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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