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93,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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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商標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板橋地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罪)、2月、3月(共3罪)確定,上開二判決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 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及被告曾於91年間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交簡字第390號判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本案為被告第2 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行車期間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
被 告 陳光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亮前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次)、2月、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注意能力會降低,反應能力會變慢,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8 年12月1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華美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時,因在路口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察覺酒氣甚濃,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黏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光亮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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