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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金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金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梁金良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王郁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後自摔,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掌鈍傷與瘀血之傷害(梁金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梁金良明知肇事足致王郁婷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後,依據現場目擊者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郁婷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高雄市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 年6 月8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3438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審交訴卷第29頁至第32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被害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108 年12月22日與被害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2 仟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且被害人亦於109 年4月30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刑法第185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業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㈣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3頁】,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可徵其尚知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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