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96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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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貞瑩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永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永發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高12縣道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高12線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錦莉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12縣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左轉駛入該產業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錦莉人車倒地,掉落農田之之中,因而受有雙手、左膝及左肩挫傷、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高永發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錦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詎高永發明知肇事足致吳錦莉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錦莉、證人即告訴人吳錦莉之婆婆高淑嫻、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吳李綉桃之證述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分隊警員翁光廷於109 年2 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現場、告訴人傷勢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4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告訴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109 年6 月1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而告訴人於109 年6 月16日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3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刑法第185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鉅,再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而告訴人於109 年6 月16日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交簡卷第9 頁】,且除本件犯行外,被告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3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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