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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于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晚間9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忠孝路91巷交岔路口之鐵路平交道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然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張雁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忠孝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前,因前方平交道警鈴響起、遮斷器開始放下而煞車停等火車通過,劉于菘疏未注意及此並保持適當距離,甲車遂不慎自後追撞乙車,致張雁婷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右下肢鈍挫傷及左拇指鈍傷等傷害。
另劉于菘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雁婷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為憑(警卷第17至24、29至33頁、交簡卷第5 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 頁、偵卷第22頁)。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對於上開規範自無從諉為不知,騎車上路更應恪遵前揭規定。
則如前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然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原有與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留意車前狀況,當能於乙車因平交道警報鈴響、遮斷器開始放下而減速煞車時,同樣採取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然甲車車頭嗣後竟直接追撞乙車車尾,被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其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本案繫屬本院後經移付調解,因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為憑(交簡卷第12頁);
再參酌被告上述過失情節為唯一肇事原因,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鈍挫傷,於急診就診1小時餘後即行離院(上述診斷證明書參照)之傷勢狀況;
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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