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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碧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碧枝於民國109年1月30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勇路9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使用方向燈及手勢,而貿然偏左進入該路口進行左轉。
適有林慶福沿同路段同向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右側第五與第六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慶福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林碧枝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卷〈下稱院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21頁;
偵卷第19-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見警卷第33-42頁、第53-6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存放袋內)及擷圖8張(見警卷第25-3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3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悔改之意,併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1、49-50頁),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固非甚微,然該傷勢尚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告訴人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情急疏忽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上述,併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早餐店員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有1個智能障礙之小孩及2個孫女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3頁),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緩刑,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見院卷第41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
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本院109年度 │
│臺幣參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橋司附民移調│
│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字第494號調 │
│戶名:林慶福、帳號:000000000000號),自民│解筆錄(見院│
│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卷第49-50頁 │
│月十日止,共分為二十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 │
│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 │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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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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