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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94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嗣經台中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02 號卷第7 頁),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刺青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085007289號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
被 告 張崇仁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仁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1 時許,在臺南市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西向16.3公里處時,與陳守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8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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