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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宜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0號、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宜惠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宜惠與王證凱(已歿,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曾為配偶關係(民國108 年5 月27日結婚,嗣於108 年7 月23日16時19分許登記離婚),王證凱於108 年4 月11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范宜惠,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後昌路546 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宋育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546 巷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宋育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第6 至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第1 指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詎王證凱明知肇事足致宋育玲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
而范宜惠明知其並非上開交通事故及肇事逃逸之駕駛人,為免王證凱因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刑事訴追並撤銷假釋,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先於108 年5 月1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向警方表示其為前揭交通事故之肇事人;
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8 年7 月23日9 時27分許,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為前揭相同陳述,以此方式頂替王證凱。
嗣經檢察官訊問宋育玲及案發之際行經現場之目擊者吳宗憲,宋育玲及吳宗憲均證稱當時肇事者係男生而非范宜惠,范宜惠見狀遂改口坦承車禍當時上開租賃小客車乃王證凱駕駛,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8頁、第121頁至第122 頁、審交訴卷第206 頁、第21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證凱、證人宋育玲、吳宗憲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證人吳宗憲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之偵訊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3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使涉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之王證凱隱避刑事訴追而出面頂替,縱王證凱所涉罪嫌嗣因其死亡而經本院公訴不受理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又本件被告基於單一頂替之決意,於警詢及偵訊各階段為相同之陳述,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30號、99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9 月、4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交簡卷第9 頁至第20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四、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除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外,其餘5 種則為實質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刑法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被頂替者王證凱於108 年5 月27日結婚,而於同年7 月23日16時19分許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0日高市鳳戶字第10970397800 號函檢附本地申請書索引資料附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13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是被告於108年7 月23日9 時27分許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佯稱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意圖使斯時與之有配偶關係之王證凱隱避,而犯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犯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犯行,而係斯時其配偶王證凱所為,竟仍為隱避該人之犯行而頂替,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所頂替之犯罪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兼衡以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菜市場擺攤為業,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2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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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292900 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95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卷,稱審交訴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卷,稱交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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