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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金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金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時,與許婷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更正及補充為「嗣於『同日2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時,先與許婷芳所騎乘車牌號碼 『985-NFF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袁金饒之機車倒地後並滑行碰撞停於路邊張依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33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民國108 年12月14日至109 年12月13日),嗣因被告袁金饒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3 月19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檢察官遂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
是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既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符合法條文義,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率然騎車上路,且業已肇事產生實害,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犯罪情節實非輕微;
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
被 告 袁金饒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金饒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夜漂亮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 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時,與許婷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3 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金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婷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袁金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玉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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