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048,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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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賓於民國108年8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水源源卡拉OK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與和平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91、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8年11月30日)、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造成實害;

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末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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