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04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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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欄第4 行增補騎車上路之時間即「於同日3時至3時36分間之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宥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其內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惟依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自摔,而肇生交通事故而言;

然觀諸被告於警方前往醫院對其製作談話紀錄時,因其向警方表示意識不清醒,故針對事故細節以及是否飲酒等節均未對警方陳述,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詳警卷第22頁),是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應係警方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9 年4 月19日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經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查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不得駕車(騎車)上路之標準,被告始於109年5 月10日之警詢中坦承前開騎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詳警卷第3-7 頁之警詢筆錄)。

從而,自難認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警惕,猶於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車上路,且業已自摔肇事,僥倖未致他人受傷,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23號
被 告 黃宥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森於民國109年4月19日3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鳳三宮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5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宥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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