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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且業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念及被告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22號
被 告 吳福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源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與中華街口時,不慎與由陳韋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韋勳受有雙手挫擦傷之傷害,陳韋勳搭載之乘客陳金安受有頭部挫傷、口腔淺撕裂傷、雙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吳福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42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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