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06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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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聰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聰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增補騎車上路之時間即「於同日16時40分許」;

第11行「並於同日16時許測得謝聰傑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8時許測得謝聰傑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之記載,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又觀諸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其內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惟依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碰撞,而肇生交通事故而言;

而本件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即發現被告滿身酒氣,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不得駕車上路之標準,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

從而,自難認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而造成林淑卿受傷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53號
被 告 謝聰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聰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4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後庄巷與興昌巷口,不慎與林淑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林淑卿左膝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許測得謝聰傑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聰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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