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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五行「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應更正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
證據部分增補「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三、茲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以外,另曾於民國105年、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應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駕車上路至為警攔查為止之時間甚短,亦幸未肇事;
復酌以本件被告騎車上路之時點距其飲酒之時間非短,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69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
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大學28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分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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