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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12月23日),嗣因被告鄭有勝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4月12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9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檢察官遂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存卷可佐。
是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既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後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符合法條文義,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就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負擔,即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等節,均已履行完成,此有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可佐,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鄭有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有勝於民國108年11月9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扣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有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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