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104,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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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啟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啟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啟文於民國109年7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藍昌路口時,因後車燈未開啟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0時5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逾5年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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