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10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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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元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7月4日5時許,騎乘MHE-1837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4巷口對面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兼衡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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