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111,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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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邜安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邜安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邜安堡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3.5mg/dl即百分之0.2935,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觀諸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其內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惟依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乘上開機車自摔而肇生交通事故而言;

且被告於醫院就醫時因酒醉不省人事而無法製作筆錄,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可佐,足見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係於警方據報於案發之民國109 年4 月10日前往醫院處理時,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查知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不得駕車(騎車)上路之標準,被告始於109 年4 月24日警詢中坦承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從而,自難認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前於96、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判處拘役50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3.5mg/dL(即百分之0.293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75毫克),實際已近乎泥醉狀態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已自摔肇事,幸而未使他人受傷,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24號
被 告 邜安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朝元7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邜安堡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安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93.5毫克(換算結果為百分之0.293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邜安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邜安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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