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115,2020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33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麗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月11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地下道轉平面車道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不得在快車道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快車道右轉欲駛入中山北路,適林春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德一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因此與張淑麗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骨盆恥骨及坐骨骨折、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嗣張淑麗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春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委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又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前揭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可議,復違反如上所述之駕車注意義務,過失情節難謂輕微,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考量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致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

復考量其前尚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任何罪刑之記錄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徵,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