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123,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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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THUAN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TH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20時許」更正為「20時至20時25分間之某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ANH THUAN(中文姓名:阮青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外籍移工,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且其本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相較一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或駕駛汽車之情形,其駕駛行為潛在危險較低;

復考量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行車期間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

爰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認上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THUAN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THUAN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TH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THANH T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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