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133,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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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晨苓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法扶)
吳信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足考,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事後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刑法第185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應依法判決,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自稱大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指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完畢,顯屬有悔改之決心,告訴人亦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上開刑事陳述狀1 份為憑,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監理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豐街交岔路口右轉惠豐街欲停車時,本應注意該路邊設有紅色禁止停車線,不得臨時停車,亦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監理南路右轉惠豐街而行駛至該處,因上開違停車輛妨害其行車動線並阻擋其視線,致其為閃避沿惠豐街由北往南逆向駛來、由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急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左前臂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丙○○明知其已違規停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光碟影像擷圖4 張。
(五)杏美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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