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135,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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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A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DUAN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9月15日21時10分許,騎乘MWN-5201 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萬金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字第19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

復衡其係初犯酒駕、外籍移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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