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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愛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愛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愛淑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 年7月7日8時許,駕駛8859-XR號自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吳勵唐所騎乘YEJ-809 號機車發生碰撞,經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即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駕車上路且業已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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