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15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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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達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 年7月10日22時30分許,騎乘566-PRL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崇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即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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