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16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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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玉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玉弘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 年4月25日18時許,騎乘ZJU-369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前,不慎失控自摔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致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03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指定期間內未支付公庫新臺幣7萬元,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0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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