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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朝忠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9時54分前某時許,騎乘MWN-9516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消防隊前,不慎向左偏移而撞及對向由鄭惟芳所騎乘MMR-3765號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往義大醫院救治。
經上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9.1mg/dL(即百分之0.129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本次再度酒後駕車,顯具法敵對意識,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甚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9.1mg/dl即百分之0.1291,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9.1mg/dL(即百分之0.129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且本案係其第5 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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