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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杰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杰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行「仍於同日17時許」更正為「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
第6至7行「與蔡哲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更正為「追撞前方由蔡哲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二、核被告余杰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猶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於104年間有1次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
被 告 余杰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杰蒼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225號前時,與蔡哲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杰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哲倫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今又犯本次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堪認被告本次犯行,乃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請貴院審酌前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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