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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鴻於民國109年7月16日8、9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二段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再於同日12時稍前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之「阿鳳牛肉湯」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牛肉湯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車速疑似過快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283D、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6日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復考量本案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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