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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正一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 年7月25日17時許,騎乘530-PLR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117 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月,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1月1日);
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已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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