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20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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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秀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秀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翁秀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接近高雄市○○區○○路○○○巷○○○號誌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貿然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本案路口東南側之○○路上、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後逕行離去。

嗣黃○○(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黃俊銘,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持續直行;

適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時,亦應注意依○○巷口地面標示之「停」字指示,先停車再開,而疏未注意,且因翁秀霞停放之本案車輛阻礙吳○○之行車視線,無從查看其左側之黃○○來車並禮讓之,即率然駛出○○巷口,朝○○路左轉,甲機車之前車頭遂與乙機車之左側車身在本案路口發生碰撞,致吳○○人車倒地。

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07 年12月22日21時29分因嚴重頭部外傷致硬腦膜下、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大範圍腦實質出血及腦水腫併中樞衰竭,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而翁秀霞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翁秀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黃○○、黃俊銘、告訴人楊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12至13、18至19頁、相驗卷第157 至161 頁、偵卷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艦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橋頭地檢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29、31至34、45、51至123 、141 至145 頁、偵卷第23至24頁、調偵卷第45至46頁、相驗卷第153 、163 、279 至293 、295至306 頁、審交易卷第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之明文規定。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審交易卷第4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於本件案發前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本案路口東南側之○○路上、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9至34、79至85、109 至123 頁)在卷足憑。

被告上開停放本案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影響被害人吳○○之行車視線,致被害人騎乘乙機車不慎碰撞黃○○所騎乘之甲機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並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有上開橋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佐(見相驗卷第163 、295 至306 頁)。

另被害人行至本案路口前,應依○○巷口地面標示之「停」字標誌,先停車再開,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停車查看、禮讓○○路行駛車輛,貿然駛出○○巷口並朝○○路左轉,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行為;

而黃○○行至本路口前,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減速而持續直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為佐(見警卷第29至34、79至85、109 至123 頁)。

而被害人、黃○○與被告之肇事責任,分別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次因、次因,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艦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23至24頁、調偵卷第45至46頁)。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第三人是否亦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害人、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均有前述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致死罪責,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停放本案小客車之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亦屬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之一。

惟查,被告於本案路口東南側之○○路上、劃設有紅實線之處所停放本案小客車,該車並有部分車身位於○○路之慢車道上(見警卷第79頁現場照片),固除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外,亦屬在妨礙其他在○○路慢車道人車通行之違規行為,然依本件車禍事故情節以觀,被告停放本案小客車之行為尚未阻礙黃○○及被害人之機車通行,或迫使黃○○及被害人必須繞道、迴避本案小客車而行之情況,則被告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尚難認係本案車禍事故原因之一。

惟此部分僅屬被告注意義務認定之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停車便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已依約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憑(見交易卷第31至3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

並參酌被告本案違規停車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屬於肇事次因,而被害人與黃○○之過失行為分別為本案肇事主因及次因,業如前述;

衡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見交簡卷第15頁);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2 萬4 千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素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其本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再者,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期被告藉由一定負擔而再度反思其駕駛違規行為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後果,爰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交易卷第48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以及法治觀念之再教育,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

至於檢察官請求本院審酌命被告繳納公庫乙節,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70萬元完畢,以及被告所自陳之經濟能力,堪信應無再藉由繳納公庫手段促使被告生警惕心之必要。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3 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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