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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峯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時20分許,駕駛1031-H3號自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1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恆山南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構成累犯之罪部分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駕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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