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4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豐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葉豐華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南一路232 之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自後方撞上前方停等紅燈、由朱俊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原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致朱俊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部挫傷之傷害(葉豐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朱俊州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葉豐華明知肇事足致朱俊州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朱俊州拍攝葉豐華所駕駛車輛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籍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審交訴卷第91頁、第138 頁、第16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俊州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宗德、證人即葉豐華配偶戴可欣分別於警詢時針對案發之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管領使用狀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吳岡岱於107 年11月2 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所拍攝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審交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被害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109 年1 月17日與被害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57 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刑法第185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以賠償被害人5 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且迄今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業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㈣至被害人雖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判決,惟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審訴字第9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9 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見簡卷第45頁至第46頁】,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17080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 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卷,稱偵二卷; │
│四、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43 號卷,稱審訴卷; │
│五、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卷,稱簡卷。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