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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敏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18時許」更正為「18時至22時許」,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酒精濃度檢測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4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5 月確定;
再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3 罪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案、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復接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6 年1 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三、茲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不久,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77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在本件飲酒後不久,即又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郭敏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敏強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9)日2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懸掛他車之車牌(4633-H3號)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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