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22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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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献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献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呼氣測試報告」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献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無照(因酒駕前案遭吊銷,詳偵卷第39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李献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後壁溪3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献偉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北極殿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石安230之48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献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献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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