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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13時許」更正為「13時4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之下,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騎車上路不久即遭查獲,暨衡其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以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王清南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南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5住處附近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勁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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