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23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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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TIEN DAT(中文名:武進達,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TIEN DAT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VO TIEN DAT 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起,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路邊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盤查過程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時53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5、17、27、29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警卷第4 至6 頁、速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衡以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機車為低;

另參酌其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及先前在我國未曾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渠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經濟勉持等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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