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242,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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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成源(越南姓名NGUYEN THANH NGUY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成源(越南姓名NGUYEN THANH NG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成源(越南姓名NGUYEN THANH NG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猶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電力發動)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被告品行(初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NGUYEN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統一編號:B0000000號(越南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NGUYEN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鳳龍巷口,因騎乘電動自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0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NG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8年10月31日)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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