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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彬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 年2月17日21時16分前某時許,駕駛8T-128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莒光路三段運動公園前,因不勝酒力駕車自撞路樹後翻車而肇事受傷,經由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而為警於上開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3月、9月、9月、9月、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7月8日);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毒品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9月、9月、9月、9月、9月、7月、3月、7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已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6年7月9日至110年4月8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6 年7月8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另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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