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24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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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生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 年7月11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862-PJP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復安36號前時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本案為其第4 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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