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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正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9年3月29日2時50分許,騎乘383-KVX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3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8733-K6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1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8。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33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8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8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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