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25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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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吉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吉德於民國109年7月22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某統一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翌日即同月23日0 時25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月23日0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攔查時經警方聞到其身上帶有酒味,而於同日0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徐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徐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 年4 月9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

再查被告係瘖啞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此雖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9 年8 月21日高市南區社字第10931748600 號函及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參。

惟衡諸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瘖啞人士對於資訊及相關法律規範之吸收、理解當較一般人困難;

反觀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曾3 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及後述量刑審酌中所載之前案紀錄),被告顯已完全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卻再度違犯本案,則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之犯罪已無須再援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另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922 號、第11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5 仟元)、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應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且為瘖啞人士,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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