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27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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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鑫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鑫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 行之「105 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更正為「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76 號」、第7 行增補飲酒時間即「12時10分至12時30分許」,以及第9 行之「同日12時50分許」更正為「同日12時30分至12時50分間之某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鑫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嗣又各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各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判決、105 年度交簡字第45 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並經雄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年7 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三、茲審酌除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1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足見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邱鑫洪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鑫洪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17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
前開2判決,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8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菜公一路附近某廟宇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在劃設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鑫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鑫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梁 詠 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錦 柔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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