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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 行之「16時許」更正為「13時30分至16時30分間之某時許」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民國108 年8 月16日至109 年8 月15日),並命被告黃文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月內(即109 年4 月15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 元,惟嗣後檢察官以108 年11月15日橋檢榮岩108 緩2114號通知書,通知被告應於109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至橋頭地檢署繳納上開款項,該通知書於108 年11月2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然被告並未按期繳納,嗣經橋頭地檢署書記官於109 年4 月22日、同月28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本人亦未果,檢察官遂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通知書、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
是被告既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附應履行之事項,則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符合法條文義,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
被 告 黃文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錦 柔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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