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27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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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卓明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黃金海岸附近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二仁溪橋南下機車道,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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