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28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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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舜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3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96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舜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舜傑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城隍廟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左營大路與廍後路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不慎與林柳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柳伶受有左下肢挫傷、瘀青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舜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柳伶(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21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 、2 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罪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本次已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且本次酒駕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次酒駕距其上次酒駕已有約7 年之久,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境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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