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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宇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茄定區情人碼頭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茄定區東方路與正大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經警於於同日1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6、49-50頁;
審交易卷第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備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7、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7-18頁)。
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猶仍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其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之實害。
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7-18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日薪一千多元、經濟狀況不佳、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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