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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QUY(中文姓名:黎庭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INH QUY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 DINH QUY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 年6月26日23時許,騎乘YDV-519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23時4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
兼衡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其高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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