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322,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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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楊政浩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明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明潭路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6.6公里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並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

適有邱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進發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擦傷及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上臂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政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

相字卷第95頁;

審交訴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霖於偵訊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1-5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27、32-4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頁;

相字卷第34、109-11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2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至肇事地點時,超速並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因而肇事,被害人邱進發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而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直行乙情,有被告行車記錄器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44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害人行經上開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未停止通行,貿然進入路口,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本件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1.邱進發:闖紅燈,為肇事主因。

2.楊政浩:超速,為肇事次因。

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為違規行為。」

有該委員會109年1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054700號函及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4315200號函及案號:000-00-00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43-46、67-70頁)附卷可參,亦為相同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與有過失之認定。

而被害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職業駕駛人,本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及其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匪淺。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63-6 5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另酌斟被害人家屬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之意見,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67-75頁),併審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且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審交訴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且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前已敘及,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家庭環境等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前述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67-75頁),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和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一、相對人二人(楊政浩、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本院109 年度│
│    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邱玉雪、邱建│橋司附民移調│
│    霖、邱許笑蓉、邱玉琴四人各新臺幣貳拾萬│字第449 號調│
│    元,計新臺幣捌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解筆錄(見審│
│    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及車牌號碼│交訴卷第63-6│
│    000-BAV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但包│5頁)       │
│    含喪葬費用),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            │
│    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前揭聲請人四人│            │
│    共同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            │
│    行新竹分行、戶名:邱玉雲、帳號:040020│            │
│    00000000號)。                        │            │
│二、相對人楊政浩願給付聲請人邱玉雲新臺幣貳│            │
│    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            │
│    償基金之補償金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但包含喪葬費用),│            │
│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            │
│    完畢為止,共分為二十期,每月為一期,按│            │
│    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            │
│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上開同一帳戶,如有一│            │
│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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