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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99年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7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施志鴻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鴻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近菜公路102 巷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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